1.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原则

1.概述道路系统是城市发展的基本骨架,与轨道交通系统一同构成城市交通的基本载体。道路系统规划是本次规划核心内容之一。道路系统规划主要是在既有规划的基础上,结合南沙土地利用发展的最新情况,进一步辩明道路交通需求,完善与优化道路系统结构与功能分级,稳定有关控制标准、控制要素。依据交通组织规划,对重要交叉口进行概念设计。

2.规划目标、原则

2.1规划目标

1)优化完善南沙地区道路系统空间布局,理顺道路系统功能分级体系,明确界定道路的等级、功能,营造南沙地区层次清晰、功能明确的道路系统,满足客货运输需要。

2)强化南沙地区道路系统对外联系通道能力,强化与区域交通网络的联系,增强城市对外吸引力与辐射力,以扩大南沙发展对周边地区的服务功能。

3)提升南沙地区内部交通性干道系统机动车服务能力,以应对地区机动车发展,特别是小客车发展的交通需求。强化内部生活性道路对行人与非机动车的服务能力,体现人本交通理念。

4)充分结合南沙地区多山、多水的自然环境,优化道路选线,进一步稳定次干道以上级道路技术标准、线路走向、红线宽度和交叉口控制形式,并以图则形式加以明确,供给规划管理使用。

5)合理安排南沙地区交通组织,优化交通流线,挖潜提高系统整体服务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对重要节点进行概念规划或设计。

2.2规划原则

1)依据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和城市规划的技术规范,以及参考广州现行地方标准。

2)道路网络布局应与城市规划、自然环境紧密结合,在满足城市规划对道路系统网络结构要求和交通系统功能需要的同时,做到与自然环境的有机融合。

3)道路系统应体现功能分级,各等级道路之间应有合理的比例和密度,有较好的衔接。

4)主骨架道路网络是道路系统的核心骨架,由高速路、快速路、交通性主干道构成,应分布于重要的机动车交通走廊上,具有较高的技术标准和道路容量。道路宜布置在城市中心的外围,结合天然屏障或生态隔离带,尽量减少对城市用地的隔断,避免与轨道线网重合。对外具有开放性,与公路网有较好的交通衔接。

5)基础性道路网络是道路系统基本支撑,由一般主干道、次干道、支路构成,应结合土地利用、自然环境等因素合理布设,应充分兼顾公交车与其它机动车的使用,与周边用地紧密配合。 

6)道路相交应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结果设置不同形式的交叉口,立交形式按互通与非互通,分区域采用相应的技术标准性进行用地控制,对已建和在建及已定方案的立交,可采用设计方案,对未建的立交按标准控制,待立交规划方案确定后再更新。重要节点根据交通组织需要进行方案规划。平交路口应视交叉口间距和区域分布,按相应技术标准进行控制。 

7)充分考虑对现有道路的利用。

2.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包括

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设计主要有棋盘形,环线放射形设计以及混合型设计。一般较大的城市城轨设计规划首先要考虑重点的闹市区,大型居民社区,学校,医院,火车站,公交枢纽,飞机场等重要城市功能地区。

放射式设计可以让城市的市郊连接市区,环形设计的线路可以更好的连接路网的其他横向和纵向以及放射形线路。

3.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标准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是一项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

4.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特点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原则的提出

  根据对国内外一些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的研究,结合中国城市的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几点规划原则:

  轨道交通网络的布局要与城市的形态,土地使用布局、发展方向相吻合。轨道交通网络的布局上要服从城市未来土地发展的需要。二者相互制约、相互依存、最终形成吻合。

  轨道交通网络骨干系统要符合城市的主导客流方向,要与城市道路系统之间形成互补关系,并与城市其它公交网络系统衔接顺畅,方便它们之间的转换。

  线网规划要体现稳定性、灵活性、连续性的统一。城市中心城区的线网规划要相对稳定,城市边缘区要为发展留有余地,整个线网要能随城市规模的调整扩大而不断扩充发展。

  轨道交通方式选择要因地制宜,功能层次的构成要合理统一。正如城市道路系统规划需要明确不同等级的道路功能一样,轨道交通网络也需要划分不同的功能层次,不同功能层次的轨道交通线路采取不同的标准,采取灵活的建设、运营、交通组织方案,以满足各个层次的交通需求。

  在线路的运行组织中,轨道交通主线网络系统具有道路优先使用权、可采用地下或地上高架形式,如与其它交通方式有交叉,则优先考虑轨道交通线路的通畅。其它支线系统可采取灵活的运营组织,可结合道路信号系统通过路口,线路铺设可采取封闭式专用地面车道,也可采取与其它交通共用一个交通空间的混合车道(欧洲应用较多)。

  车站要选择在主要客流集散点和线网中的换乘点。车站站间距应考虑合理的吸引半径及车辆的运组织。主线与主线之间要有很好的衔接关系,要以方便乘客换乘,最快疏导客流为主,要形成多个换乘枢纽以分散换乘客流,利于线路运营,提高服务水平。主线与支线之间通过车站之间的交通组织实现客流转换,避免支线与主线共线,同时换乘站尽量不设为尽端站,以免引起客流的积聚,不利于人流的疏解。

  主干线两端要保证车厂和车辆段的用地,这是线路布局中重要内容,这是线路位置能否成立,线路能否运行组织的必要条件,必须在规划阶段予以保证。线路长度大于20公里时可增设停车场,路网超过50公里时要单独设车辆厂修和设备大修的修理厂。

  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的各种方案要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要依据城市功能、性质、规模、形态、土地使用、人口出行特征、未来交通发展战略、城市周边的关系以及地形、工程条件的因素建立模型,并结合专家经验加以确定,网络方案要以多种体系进行评价以获得最优化方案。

  轨道交通建设要结合现状、考虑到经济和社会两方面效益因素,要依据线网规划、实施、逐步完善。由于建设的不可重复性及巨大的项目投资,决定了每条线的建设都必须以线网规划作为依据,根据城市结构形态、城市功能定位和建设需求慎重考虑、慎重决策、切忌决策失误一哄而上,造成不必要浪费。

5.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基础

  城市轨道交通主要包括地下铁道、高架轨道、地面铁道。

  地下铁道:不占地、不污染、运力大,但费用高昂。

  地面铁道:无污染,但占地多、噪音大、对其他基础设施的影 响大。

  高架轨道:不占地、无污染、建设费用只是地铁的 30 %。

  城市轨道交通从性质上来分,又分为“轻轨”与“重轨”。

  “轻轨”是一种电气化铁路系统,运能与“重轨”相比较小。它既可以 与其他交通工具共享道路,也可以在专用道路上行驶;既可以采用高站 台上下客,也可以采用低站台,甚至无站台的形式。车辆可以由单节或 多节组成,通常我们所说的现代有轨电车就属于这一类。

  “重轨”也是一种电气化铁路系统,运能与“轻轨”相比较大。它必须有单独的道路;车辆由多节车厢组成,速度及加速都较快;有复杂 的信号系统;并需有较高的站台上下客。行驶的道路可以在地面、地下 和高架线上。国外“重轨”交通系统包括了市郊列车、地铁列车

6. 地铁线网规划主要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原则的提出  根据对国内外一些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的研究,结合中国城市的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几点规划原则:  轨道交通网络的布局要与城市的形态,土地使用布局、发展方向相吻合。轨道交通网络的布局上要服从城市未来土地发展的需要。二者相互制约、相互依存、最终形成吻合。  轨道交通网络骨干系统要符合城市的主导客流方向,要与城市道路系统之间形成互补关系,并与城市其它公交网络系统衔接顺畅,方便它们之间的转换。  线网规划要体现稳定性、灵活性、连续性的统一。城市中心城区的线网规划要相对稳定,城市边缘区要为发展留有余地,整个线网要能随城市规模的调整扩大而不断扩充发展。  轨道交通方式选择要因地制宜,功能层次的构成要合理统一。正如城市道路系统规划需要明确不同等级的道路功能一样,轨道交通网络也需要划分不同的功能层次,不同功能层次的轨道交通线路采取不同的标准,采取灵活的建设、运营、交通组织方案,以满足各个层次的交通需求。  在线路的运行组织中,轨道交通主线网络系统具有道路优先使用权、可采用地下或地上高架形式,如与其它交通方式有交叉,则优先考虑轨道交通线路的通畅。其它支线系统可采取灵活的运营组织,可结合道路信号系统通过路口,线路铺设可采取封闭式专用地面车道,也可采取与其它交通共用一个交通空间的混合车道(欧洲应用较多)。  车站要选择在主要客流集散点和线网中的换乘点。车站站间距应考虑合理的吸引半径及车辆的运组织。主线与主线之间要有很好的衔接关系,要以方便乘客换乘,最快疏导客流为主,要形成多个换乘枢纽以分散换乘客流,利于线路运营,提高服务水平。主线与支线之间通过车站之间的交通组织实现客流转换,避免支线与主线共线,同时换乘站尽量不设为尽端站,以免引起客流的积聚,不利于人流的疏解。  主干线两端要保证车厂和车辆段的用地,这是线路布局中重要内容,这是线路位置能否成立,线路能否运行组织的必要条件,必须在规划阶段予以保证。线路长度大于20公里时可增设停车场,路网超过50公里时要单独设车辆厂修和设备大修的修理厂。  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的各种方案要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要依据城市功能、性质、规模、形态、土地使用、人口出行特征、未来交通发展战略、城市周边的关系以及地形、工程条件的因素建立模型,并结合专家经验加以确定,网络方案要以多种体系进行评价以获得最优化方案。  轨道交通建设要结合现状、考虑到经济和社会两方面效益因素,要依据线网规划、实施、逐步完善。由于建设的不可重复性及巨大的项目投资,决定了每条线的建设都必须以线网规划作为依据,根据城市结构形态、城市功能定位和建设需求慎重考虑、慎重决策、切忌决策失误一哄而上,造成不必要浪费。

7. 地铁线路网的规划原则

开通一条地铁线路,是一个复杂缜密的大工程。在开通的过程中,要经历多个繁琐的程序。

一般来说,线路从规划到运营的程序是:线网规划—建设规划—预可(规划方案)—工可(工程可行性研究)—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运营。

国内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线路从土建全面开工到开通试运营合理工期一般为4~5年,其中土建施工一般需要30到40个月,机电安装与调试需要12~18个月,系统联调及试运行需要6~7个月。从全国情况来看,地铁实际工期受地质条件、周边环境影响较大,同时受到征地拆迁、管迁调流等因素制约,目前全国地铁建设周期普遍为5~6年。具体按线路本身走向与建设情况而定。

8.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工作流程

福州地铁往福州火车南站方向首班车是6:30;往象峰方向首班车是07:15。

拓展资料

福州地铁,又称福州轨道交通,是福建省福州市政府拥有的一套城市交通轨道系统。福州地铁由福州市政府全资拥有的国有企业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建设、运营及管理,目前福州地铁已开通地铁1号线,5条线路正在建设,远期规划有9条线路。

截至2017年2月5日,福州地铁1号线(一期)开通试运营一个月。据统计,福州地铁1号线(一期)共开行列车7778列次、运营里程18.8万列公里,总客运量358.8万人次,日均客流11.6万人次,单日最高载客量达13.8万人次,运行图兑现率达100%,正点率达99.95%。

根据《福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2017年修编)》,福州市轨道交通规划线网由20条线路组成,总体为“有环放射状”网络结构。根据修编方案,20条轨道交通总里程795.2公里,设置车站255座,换乘站58座。2017年12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发改基础〔2017〕3170号文批复了福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第二期建设规划(2017年~2030年)。

9.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要遵循哪些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营基础要求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征求意见阶段,应当综合考虑与城市规划的衔接、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需求、运营安全保障等因素,对线网布局和规模、换乘枢纽规划、建设时序、资源共享、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线路功能定位、线路制式、系统规模、交通接驳等提出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审批征求意见阶段,应当对客流预测、系统设计运输能力、行车组织、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等提出意见。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内容应当至少包括:

(一)车站开通运营的出入口数量、站台面积、通道宽度、换乘条件、站厅容纳能力等设施、设备能力与服务需求和安全要求的符合情况;

(二)车辆、通信、信号、供电、自动售检票等设施设备选型与线网中其他线路设施设备的兼容情况;

(三)安全应急设施规划布局、规模等与运营安全的适应性,与主体工程的同步规划和设计情况;

(四)与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运力衔接配套情况;

(五)其他交通方式的配套衔接情况;

(六)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并实现系统互联互通、兼容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确定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行车管理、客运管理、设施设备管理、人员管理等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具有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轨道、土建结构、运营管理等专业管理人员,以及与运营安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照规定开展的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及时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接管协议中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同时通告有关责任单位要求限期整改。

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完成甩项工程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全部甩项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承担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岗位工作。运营单位应当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消除重大隐患;对非运营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并实现运营单位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和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信息安全保护,提升网络安全水平。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初期运营前、正式运营前以及运营期间的安全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实施交通一卡通在轨道交通的建设与推广应用,推动跨区域、跨交通方式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乘客应当遵守。拒不遵守的,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

第二十七条 乘客及其他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运营单位采用大数据分析、移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及有关设施设备,提升服务品质。运营单位应当保证乘客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符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第四章 安全支持保障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划定保护区。

开通初期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单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应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乘客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开展反恐防范、安检、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推广应用安检新技术、新产品,推动实行安检新模式,提高安检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重点岗位从业人员不良记录和乘客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九条 鼓励经常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的乘客担任志愿者,及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问题和隐患,检举揭发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运营单位应当对志愿者开展培训。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工作机制和处置要求,制定完善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因地震、洪涝、气象灾害等自然灾害和恐怖袭击、刑事案件等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时,参照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后期处置等相关应对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地面和高架线路等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在车站、车辆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发生后,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运营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志愿者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提高乘客自救互救能力。

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各自岗位职责要求开展现场处置,通过广播系统、乘客信息系统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导乘客快速疏散。

第四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不断完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运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

(二)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

(三)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四)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六)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七)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八)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九)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十)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十一)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十二)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或者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运行图未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三)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五)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