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病毒知识对传播计算机病毒罪的具体阐述
计算机病毒最早出现在上世纪70年代戴维时是一h.a.r.l.i.e. Gerrold。科幻小说最早出现于1983:弗莱德在科学定义的科恩(USC)博士论文中;;计算机病毒实验;一个人可以拥有(或进化)到它的IT程序计算机程序病毒启动区。宏碁(宏)病毒(脚本)病毒,脚本是与生物病毒传播机制相似的概念。生物病毒是它们的注射细胞,以下是传播计算机病毒罪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中国的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计算机犯罪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删除,修改,添加,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干扰行为;二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传输,增加的行为;三是故意制作、对程序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行为传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收费的确定的规定(以下简称条例),以上三种行为都是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决定笔者认为,从惩治犯罪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单独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章犯罪的具体规定,这是作为一个单一的规则和一个单一的罪名。首先,在法规确定的收费只能反映上述三行为的共同特征,但不是他们的差异,在犯罪构成和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刑法的第二百八十六款第三项规定,其行为与犯罪罪名更有利于打击日益严重的犯罪。其次,根据确定的收费的一般原则,所有的明确规定;前款提到的犯罪;和两段是由,应设置在罪与非罪;明确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应该受到惩罚;不确定性的前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处罚;在量刑时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适用,应根据其名称的第三款的特性决定,可以表示为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犯罪。这也可以验证从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第第二百三十七、第第三条的规定分别。
对该罪的犯罪构成,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是指故意犯罪、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该罪与其他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本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将犯罪在犯罪的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章。笔者认为,这样的分类是不完美的。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无论什么社会关系的侵犯,必然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犯罪更复杂的对象,因为特殊的病毒可以破坏永久和暂时瘫痪的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系统可以使误差,对国民经济、军事、科技、教育和伤害,也会造成商业、航空损坏和误差,TR交通控制、司法等行业。甚至在这个国家造成不稳定。因此,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公共安全,也会危及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因此,无论是在犯罪刑法规定,任何部分不能准确反映其对象的特点。我国刑法规定了妨害社会行政秩序罪的犯罪内容。
二,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计算机病毒是一组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破坏计算机中存储的信息系统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和自我复制。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指的是一种干扰程序隐藏在可执行文件或数据文件,并运行在计算机上,这是典型的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是一种计算机操作员的意图而产生的一种破坏性计算机指令或设计程序代码,包括病毒的复制,传播电脑病毒是所有病毒进入计算机以多种方式输入方式,使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改变、删除、破坏或分解储存在计算机中的数据的计算机系统,最终导致失败或崩溃。
有学者认为,由于有害的后果,就是使计算机病毒是不可避免的,该病毒进入计算机系统和计算机系统内部的传播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应该对刑法的产生和扩散的犯罪行为的规定,犯罪的严重后果;宪法的统一。这种犯罪笔者不敢苟同,传播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我让别人传播行为;二是我生产和传播行为;无论什么形式,只要一个行为的制作和传播病毒,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是结果犯。行为人不仅要故意制造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也会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在同一时间,它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因此,不同于一般的结果加重犯的犯罪,需要在同一时间两个要素:首先,它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二是严重的后果。我认为,对本罪的构成要件的现行刑法的规定,这样的规定过于苛刻:首先,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系统的破坏性程序损坏不一定是立即发生的,因为如果病毒被发现在时间和没有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根据刑法的规定是无法作为刑事责任。因此,第二百八十六段的规定和刑法第三款不能准确地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这种破坏性程序并不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例如,创建一个病毒,删除用户的数据文件,这些数据的缺失并不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这样的行为是不是该法规的部分规定,但由于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也应规定为犯罪。第三,因为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极大,所以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本身是不够的构成犯罪的,根据要求的;的严重后果;这显然是错误的元素太多。第四、对严重后果的规定;;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犯罪的元素有时很难确定,因为这是故意传播行为从主观的角度,可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病毒传播的传播行为故意;二是出病毒的专用计算机系统使用故障的传播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在实践中较难把握,因为当人们的行为开始蔓延,这种病毒已经蔓延,由于计算机系统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和许多感染病毒后会重复感染,因此病毒已经传播到其他计算机系统,无论是由于那些由病毒引起的感染是很难确定的。虽然后者沟通的后果是容易被认定在实践中,它实际上是一种罪在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两和第一段刑法可以根据这两个部分直接处罚。
为解决这些矛盾,笔者认为应以行为犯的形式规定犯罪,即只要行为人实施故意制造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虽然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到目前为止,这种犯罪是国外的计算机病毒的传播者。但对于致力于计算机系统在中国的罪行,对中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条规定:;一个犯罪的行为或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并认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场的犯罪。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应该确定我们的国家是犯罪的结果。因此,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故意传播的计算机病毒犯罪在中国,只要它影响了我们国家的计算机系统我国刑法应适用刑法,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因此,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同时也认为计算机病毒犯罪的传播造成的破坏是全球性的。今后,将其作为一种国际犯罪处理方式,将有助于世界各国共同惩治此类犯罪。
四,主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罪只能在主观方面故意构成。如果是由计算机病毒由于疏忽传输,无论多大的损害的原因,其结果将不构成犯罪。因为笔者上述内容表明,犯罪行为犯罪的形式加以规定,所以我认为这应该增加过失规定计算机病毒犯罪的蔓延,只要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过失和计算机病毒的传播,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计算机病毒传播的过失犯罪的处罚。这可以通过这种行为的故意犯罪相匹配,从而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犯罪和行为系统。